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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6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陈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案外人汪某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期限从20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清偿借款,原告于同年9月份代为向案外人汪某归还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没有将该代偿款归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告为证明借款担保及代为归还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已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证人汪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某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届期后,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之后,被告仍没有归还该笔代偿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代偿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启林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