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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叶某。被申请人:李乙。申请人李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甲称,其系李乙兄长。被申请人年幼时因患脑膜炎发高烧,因治疗不及时患上智障后遗症,其智力明显低于正常人,生活仅能自理,为此请求宣告李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申请人李甲申请,对于被申请人李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了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李乙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诸如房产这样的大额财产的使用和保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鉴定意见书经申请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乙目前为“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诸如房产这样的大额财产的使用和保管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