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又名“勇勇”,农民。2010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邵竹女因感情纠纷,在淳安县石林镇茶园村九龙源自然村“外灯盏叶”的茶园里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用拳头殴打邵竹女,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竹女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邵竹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类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邵竹女的陈述,证人程国堂、邓月花、程海深、黄志红等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说明、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自首并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而得到了被害人邵竹女的谅解,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