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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叶甲。原告:叶乙。原告:叶丙。原告:叶丁。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戊。被告:吴某某。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保××)、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叶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吴某某(系皖j×××××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驾驶皖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从渌渚镇谢莲村驶往叶家村,由南往北途经蒋新线20km+200m富阳市渌渚镇新浦村塘坞里自然村叉路口时,与由西往南右转弯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邵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吴某某、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家属死亡赔偿金370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3960元的70%,计3037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邵某某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保××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110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失地农民土地是否被征用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而非村、镇人民政府出具;3、对丧葬费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被告中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有商业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中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本院认为,原告失地情况已由渌渚镇新浦村委会、渌渚镇政府予以确认,且被告中保××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死者非失地农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中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系死者邵某某之夫、子、女。原告叶甲户承包的口粮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因富阳市渌渚镇人民政府筹建新浦工业园区及园区内杭富罐头厂建污水处理池时被收回2.3亩,现口粮田实际仅剩0.3亩。二、被告吴某某系皖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201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从渌渚镇谢莲村驶往叶家村,由南往北途经蒋新线20km+200m富阳市渌渚镇新浦村塘坞里自然村叉路口时,与由西往南右转弯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邵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与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j×××××号车于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皖j×××××号车与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死亡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皖j×××××号车在中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保××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超过限额部分,被告吴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辩称按交强险的分项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只需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即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中保××有关分项之辩称理由有违该法之立法宗旨,本院不予采信。中保××对于死者生前是否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一节,本院已在证据认证过程中作出说明,不再赘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死亡,致使四原告的精神遭受极大的痛苦,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则,本院确定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邵某某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550960元。被告中保××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尚有赔偿款428960元,按被告吴某某与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00272元,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因邵某某死亡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因邵某某死亡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300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负担10.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