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载有:“张某某向刘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