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周某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生活分歧逐日增加,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归还女方的嫁妆;3、被告赔偿女方某神损失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发票10张,欲证明购买家电均是女方购买的。被告傅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虽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该互相谅解,协商解决。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傅某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傅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傅某某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此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家庭中的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傅某的婚姻是有基础的,双方仅为生活中的琐事而发生争吵,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夫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故原告沈某要求解除婚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