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4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乘坐大巴车从东莞市虎门镇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准备找老乡即犯罪嫌疑人蒋某淼(在逃)借钱。同年8月10日凌晨零时许,蒋某淼带着蒋某来到公明塘尾德丰豪庭小区楼下。二人沿着下水管道爬上十三层顶楼的天台,蒋某淼从窗户里爬进1301房间,盗走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蒋某则负责在外望风。得手后,蒋某和蒋某淼沿着下水管道从顶楼爬下逃离现场。后蒋某在公明东坑公园附近被治安巡防队员抓获,赃物也同时被缴回。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6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价值2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淼、王某华、钟某光、彭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盗财物的照片、悔过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澄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