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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姚甲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与蔡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甲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蔡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姚乙。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德清××××××号。负责人王某某。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施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姚甲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姚乙、被告蔡某某及其与被告长××××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长××××运所有的大客车与原告姚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乘客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原告姚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姚甲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被告长××××运连带赔偿给原告姚甲10671.5元;2、被告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长××××运辩称,被告蔡某某是被告长××××运雇佣的驾驶员。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蔡某某一致。被告联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e×××××大客车途经乾元镇东郊路处,与原告姚甲驾驶的德清/2537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德清/25377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姚某某车上乘客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原告姚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某某是被告长××××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姚甲的伤情为第五骶椎骨折、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姚甲退休后从事劳务,月收入2000元。本院审核认定:1、医疗费1141.5元;2、误工费4000元(休息2个月);3、施救费100元;4、停车费30元;5、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180元。根据原告姚甲的受伤程度和被告蔡某某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3、病历;4、劳某某同书、领款凭证;5、施救费、停车费收据;6、修理费收据;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是被告长××××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中的大客车过错造成原告姚甲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长××××运承担民事责任,浙e×××××大客车在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141.5元、误工费40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421.5元,依法应由被告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姚甲。交强险赔偿外的停车费30元,根据同等过错责任,由被告长××××运承担5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姚甲交强险赔偿款7421.5元;二、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姚甲15元;三、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