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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汪文胜、陈来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汪文胜,陈来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必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胜,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陈来富,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汪文胜、陈来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胜、陈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汪文胜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汪文胜向原告借款998000元用于购买“利勃海尔”挖掘机一辆,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汪文胜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同时被告陈来富为被告汪文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文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文胜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来富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文胜偿还借款本息计588796.31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6.8475‰计算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2、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利勃海尔”挖掘机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来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汪文胜向原告贷款计998000发起,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月利率为6.8457‰,每期应偿还31373.70元。2、承诺书,证明:若被告汪文胜在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承诺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3、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汪文胜购买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4、推荐保证函、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陈来富对被告汪文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交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文胜至2010年3月尚欠逾期按揭款本金402870元,未到期本金185926.31元。6、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汪文胜、陈来富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汪文胜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998000元用于购买“XXXX”挖掘机一辆,贷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6.8475‰,每月等额还本付息31373.7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汪文胜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007年7月12日,被告陈来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汪文胜的上述银行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汪文胜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2007年9月20日被告汪文胜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用其购买的“XXXX”挖掘机一台进行抵押登记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至2010年3月止,被告汪文胜尚欠逾期按揭款本金402870元、未到期本金185926.31元,共计588796.31元。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汪文胜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汪文胜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陈来富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应对被告汪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文胜归还借款本金588796.3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及对贷款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部分,按月利率6.8475‰计算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人民币588796.31元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847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抵押物即“XXXX”挖掘机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来富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0元,由被告汪文胜、陈来富承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斗胜审 判 员  胡年明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