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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下沙××),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沙××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下沙××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此后被告在商户消费产生透支,至2010年4月20日,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3394.73元,其中本金2732.36元,利息513.63元,滞纳金137.56元,超限费7.18元,其他费用4元。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款项3394.73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下沙××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3、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承诺遵守原告的用卡规定;4、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数次的催收;5、被告用卡记录,拟证明被告的消费记录。被告叶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7日,叶某向下沙××申请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普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2008年4月20日,下沙××审批通过叶某的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atm取现、跨行消费等,共计拖欠人民币3394.7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732.36元,利息人民币513.63元,滞纳金人民币137.56元,超限费人民币7.1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元。2008年7月22日至2010年4月17日,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约金、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有以下规定:第八条: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某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时,不向某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第九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一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透支所欠的款项以及使用该卡产生的费用,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32.36元,借款利息513.63元,滞纳金人民币137.56元,超限费人民币7.18元,提现费人民币4元,合计人民币3394.73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到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上述费用的增加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华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