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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公司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于2005年6月7日经被告方组织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承包方在验收合格后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并双方签订了工程某某书。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2005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7日,发包方留45000元为工程某某金,期满后退还给承包方。”现工程某某期早已届满,但发包方除在2008年8月9日退还给承包方25000元后,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某某金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某某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工程某某金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某某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返还原告工程某某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金2万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计从200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