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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方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18岁,在桐庐富春中学读书。自今年3月起,夫妻因第三者插足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11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和第三者又在一起,向110报案,派出所有记录。原告因不堪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被告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65万元、家用电器价值4万元、现金2万元)。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们结婚以来,经常吵闹,离婚是原告的口头禅,原告经常以菜刀、开水相威胁,或者到被告单位闹事,被告出于对家庭、儿子的责任,都对原告让步。被告是个残疾人(小儿麻痹后遗症),不可能打得过原告。至于这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已不止一次请求原告的谅解。儿子自幼患有多种医学上的疑难病症,需反复诊疗及终身服药,为了家庭、儿子,我们彼此应该既往不咎,重新开始。被告承诺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好好生活,把儿子培养成社会的有用之才。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照片6张,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17周岁,在桐庐富春中学读书。自今年3月起,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生育一子已满17周岁,婚姻基础较好。今年以来,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诚心悔改,原告应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本案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彼此互谅互让,既往不咎,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