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郭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黄山市华某某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皖j×××××低速自卸货车途经福漓线漓渚镇大步村处时与原告郭甲乘坐的车号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甲无责任。另查明,黄山市华某某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皖j×××××低速自卸货车已向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某合计14,042.1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我方和第二被告存在保险关系;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第二被告出险时所持有的驾照是农机部门发放的g照,所驾驶的车辆是低速自卸货车,故准驾不符,该情况是我方责任免除的;4、退一步说,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647.68元非医保费用,应该扣除;5、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误工是2个月;6、诉讼费不应该我方某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又认定,原告郭甲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数次,花去医疗费4,162.50元,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一次,花去医疗费157.60元。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320.10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6,750元,合计为11,127.10元,被告赵某某已赔付400元。同时认定,车辆皖j×××××由被告赵某某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零时至2010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应剔除无病历记载等不合理费用,原告在下方桥三六九伤科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的病历与正规发票予以佐证,2010年2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亦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赔付;因原告的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其伤势,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保的是机动车辆,肇事车辆皖j×××××由被告赵某某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而与被告赵某某所持有的农机部门发放的g照是否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无关,故对于太平洋×××公司所提出的准驾不符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27.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27.10元,该款中10,727.10元支付给原告郭甲,其余40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二、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