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德伟与陆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伟,陆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马德伟。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陆方林。原告马德伟为与被告陆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德伟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德伟起诉称:陆方林在2006年至2007年8月间向马德伟购买沙石。2007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陆方林出具欠条确认欠马德伟货款49000元,后经马德伟催讨,截止2008年7月14日,陆方林陆续付款29800元,余款19200元至今未付,为此马德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方林立即支付货款1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方林承担。原告马德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7月14日陆方林结欠马德伟沙石货款19200元的事实。被告陆方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德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马德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德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德伟与被告陆方林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方林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马德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伟货款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陆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