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庄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上诉人庄某某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甬慈商再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义乌浦江经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早已不一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联系地址,是为方便法院邮寄文书,并不代表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河角村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1号楼404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