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商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气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大地××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与娄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娄甲向大地××购买价值72555元的钢结构材料,并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单上约定72555元材料款于2008年5月2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娄甲未按约付款。2008年11月娄甲因病去世。娄甲去世后,其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室的房产由王某某继承。大地××以娄甲出具欠款单后未按期付款,娄甲去世后,其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室的房产由王某某继承。王某某作为娄甲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有义务付清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为由。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货款72555元。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娄甲在2007年就开始生病,诊断为癌症,现在已经死亡。2008年4月30日娄甲在癌症化疗期间向大地××购买钢结构材料是不可能的。因为不是企业,也不是商店经营户,也没有建造钢结构房屋,娄甲死亡已经二年零七个月了,娄甲并非突然死亡,如果娄甲与大地××存在买卖关系,作为大地××应该要催讨的,现在仅凭一份没有公某的欠款单,可能是有人冒牌娄甲,请求驳回大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地××与娄甲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娄甲向大地××购买钢结构材料后,尚欠大地××货款72555元,有娄甲出具的欠款单佐证,所欠货款娄甲应当支付。2008年11月娄甲因病死亡后,王某某作为娄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娄甲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室的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王某某继承了其夫娄甲的遗产,就应当在娄甲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夫娄甲所欠的债务。王某某认为大地××提供的欠款单上娄甲的名字,是否娄甲本人所写不能确定。因大地××持有娄甲生前出具的欠款单,对欠款单上娄甲的名字是否娄甲本人所写王某某不申请鉴定,故王某某提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在娄甲遗产范围内支付大地××货款72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丈夫娄甲于2007年10月23日被诊断为胃癌,同年10月28日做了胃切除手术,2008年1月28日在宁海县城关医院进行化疗,直至2008年11月5日亡故。娄甲自胃切除又进行化疗后已无行动能力,不可能向大地××购买钢结构材料。况且娄甲既不经营也不办厂,根本不需要搭建任何钢棚。价值72555元的钢结构材料须用汽车运输上门,但大地××却未提供送货单,也未附清单。欠款单约定货款于2008年5月20日前还清,但大地××直至2010年5月19日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欠款单没有注明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与情理不符,因此欠款单系大地××单方制作。另外娄甲病故已达18个月之久,无鉴定必要,原审以王某某未要求鉴定为由认定该欠款单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地××答辩称:王某某丈夫娄甲是否生病与本案没有关联,娄甲为他外甥看管工地,因娄甲外甥承包工地需要钢结构材料,而娄甲外甥信用不好,便由娄甲出面向大地××购买钢结构材料,因娄甲在大地××工作过,与大地××的法定代表人关系比较好,所以大地××同意娄甲赊帐,娄甲外甥归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大地××70000多元。娄甲外甥没有把钱还给娄甲,娄甲自已也没有能力归还该款,于是由娄甲写了欠条。大地××多次向王某某及其儿子催讨还款,但王某某都以外甥没有归还为由未归还欠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宁海县城关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病理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病人费某某单两份,拟证明娄甲于2007年11月在上海长海医院做胃切除手术,2008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5日在宁海县城关医院进行化疗,2008年8月又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3医院住院治疗,娄甲病重期间不可能到大地××处购买钢结构材料。经质证,大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大地××向本院提供宁海县桃园街道永恒钢构配件商店的送货单二份,拟证明刘某某在2007年5月22日、2008年4月30日向该商店购买材料时,娄甲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与本案讼争的2008年4月30日欠条中娄甲的签名笔迹一致,都是娄甲所签,当时娄甲有能力签字。经质证,王某某认为娄甲已经死亡,无法确认二份送货单上签名是否是娄甲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地××提供的二份送货单虽签有娄甲名字,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另法院依职权向宁海县公正处调处了(2009)××证民字第××号继承权公某某、娄甲母亲王某凤,娄甲儿子娄董、娄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娄甲于2008年11月5日因病死亡。娄甲生前与妻王某某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室房屋[所××权证号为浙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08)字第02341号]。上述财产的一半为娄甲的遗产。娄甲父亲娄丁于2005年12月28日先于娄甲死亡。娄甲生前无遗嘱,娄甲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王某凤及儿子娄董、娄丙。王某凤、娄董、娄丙已于2008年11月25日自愿放弃对娄甲上述遗产的继承。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娄甲生前出具给大地××的欠条证明其尚欠大地××货款72555元,王某某认为该签条并非娄甲所签,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难以支持。因大地××承认娄甲是代其外甥刘某某向大地××出具欠条,说明该欠款并非用于娄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对该欠款并不知情,因此该欠款不属于娄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娄甲个人债务。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室房屋系娄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属于娄甲的遗产。娄甲于2008年11月因病死亡后,娄甲母亲王某凤、儿子娄董、娄丙均是法定继承人,但王某凤、娄董、娄丙已于2008年11月25日自愿放弃对娄甲上述遗产的继承,王某某作为娄甲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上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