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徐某某、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徐某某,包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徐某某、包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被告徐某某、包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9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被告徐某某、包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借款112000元,利息67200元,合计1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包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归还,并由被告钱某某担保的事实。二、长兴县林城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乙与沈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钱某某对证据一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钱某某仅仅是中介人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钱某某辩称,与原告沈甲是好朋友,出于朋友关系作为借款的中介人见证人,是原告沈某某了借条不过期才写上自己名字的,而不是担保人,担保人的字是他们加上去的,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沈甲对被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包某某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12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徐某某、包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包某某向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钱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沈甲要求被告徐某某、包某某、钱某某清偿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在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上无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徐某某、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双方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12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共计730天,计19269.6元。被告钱某某抗辩,被告徐某某、包某某向原告沈甲借款,被告钱某某仅仅是中介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包某某给付原告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12000元及逾期还款计息损失19269.6元,合计1312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包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包某某、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沈甲承担496元,由被告徐某某、包某某、钱某某负担14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