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钱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7月12日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和徐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甲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浙c×××××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钱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钱某某右腕骨折等,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169.81元,原告钱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需二次手术,腕关节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被告徐甲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未能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甲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费某民币57819元[其中:医疗费3169.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206元、误工费24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审理中变更金额为1600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312元]。2、对上述损失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甲负担。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甲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浙c×××××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主要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2天,系误工,原告的治疗方案是石膏,需二次手术,门诊随诊的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医疗情况鉴定表各1份,证明原告钱某某需二次手术,需要9000元,且二次手术需休息半年,陪护一个月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169.81元的事实。5.车票1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12元的事实。6.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的事实。7.定损单(即定损报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3400元。被告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50.59元,为沈某某垫付医疗费2558.42元,出院后,原告方向我支取了后续医疗费2000元;还有汽车修理费3130元、拖车费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钱某某收到本人后续治疗费某民币2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本人在交警队交了人民币5000元预缴费的事实。3、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本人的浙e×××××轿车的拖车费用为430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本人的浙e×××××轿车的修理费为3130元的事实。5、机动车定损报告一份,系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肇事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130元的事实。6、住院医疗费发票二份和清单(一份是九八医院的,一份是南浔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在九八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988.05元;在南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62.54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甲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超额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和天数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交通费、修理费、拖车费要按限额来承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甲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已知晓了保险条款,人身损害赔偿以当地医保范围为限。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当地医保范围内理赔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卡中的出院小结医嘱中表明,原告不存在骨连,不需要二次手术,故不必休息半年;对证据4认为,其中金额为114.43元医药费发票与原告的姓名略有不同,若原告要求赔偿,应当由医院更正;对其他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请求的金额过高,以200元左右为宜,其中救护车费100元,认为未盖公章,且不是正式发票,若能补正,也可以承认。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因原告事实上未行后续治疗,也只是一个可能,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拖车费用过高,以5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同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徐甲认为,除医疗费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保险公司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6、7三被告表示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其用于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从所载文字上看,只是表明“仍需二次手术的可能”,对其他用于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三被告都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赔偿义务人仅仅口头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能证明其用于某某的事实;对证据4,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已通过治疗医院进行补正,达到了被告方承认的条件,该证据认定有效;对证据5,本院认为,只要事实上使用了救护车,该费用应当认定系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共15张,金额为558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能举证的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经质证,对被告徐甲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钱某某认为,除了证据2中存放于交警队的5000元尚未收到外,对其他证据1、3、4、5、6及用于某某的事实表示无异议。经质证,对被告徐甲提供的上列6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表示无异议。经质证,对被告徐甲提供的上列6组证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认为与保险公司乙联性;对证据3认为,拖车费用偏高,以200元为宜,对证据4、5、6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应扣除749元的非医保药后为6401.59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甲提供的上列证据1、6,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有效,能证明其用于某某的事实;对被告徐甲提供的上列其他证据,因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无需认定与否。经质证,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1、2,原告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人免责部分认为无效,应当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被告徐甲也可承担。经质证,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1、2,被告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认定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甲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浙c×××××摩托车在湖州市南浔区浔练公路发生了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钱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钱某某右腕骨折等伤,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到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09年5月30日出院,到同年10月16日止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169.81元;2009年11月12日该院出具了《医疗情况鉴定表》,载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腕关节近期手术约玖千元.二次手术休息半年.陪护壹人壹个月”。被告徐甲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未能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钱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69.8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已扣除被告徐甲予付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护理费7830元(104天/27480元/每年),误工费元13740元(每年274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交通费558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拖车费2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为原告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150.59元、予付原告钱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150.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合法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就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及产生的相关损失费提交了医院证明,被告方虽有反驳,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据此请求赔偿有关费用,应予准许。原告住院后,骨折部位被石膏固定,直到出院后才拆除石膏,期间有104天,因行动不便,客观上需要一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赔偿,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等情形酌定其损失为人民币6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其实际提供的车票金额认定,对不能举证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车费,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徐甲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以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一并在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除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部分外,其他部分因请求不明,也未反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等,故不宜一并处理。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7元,以及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元13740元、交通费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被告徐甲垫付的医疗费3751元(包括非医保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钱某某损失的其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2.81元,以及车辆修理费14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812.81元,由被告徐甲承担70%即为人民币5468.97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钱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某民币124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人民币502元,被告徐甲负担人民币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