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龙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龙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歆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西路**号含光雨露*号楼*层*户。法定代表人吕赛,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陕西龙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丰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华茂大厦桩基工程供应商砼,并约定供砼50%应付60%的商砼款。商砼供应完毕3日内结算,并支付总用砼款的70%,28天强度报告检验合格后15日内付清余款。被告若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砼义务。2008年8月8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总商砼款为675630元。建筑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剩余货款按400000元支付,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计划书写好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150000元,但剩余25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本金及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6075元。被告龙霖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华茂大厦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砼供应至50%付砼款的60%,砼供应完后3日内结算完付总用量款的70%,28天检验合格后余款15日内一次付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蒿亚茹作为龙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8年8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675630元。2009年8月26日蒿亚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一、还款金额为本金加部分利息共计400000元。蒿亚茹承诺分次偿还给新丰公司,具体为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余款。二、若是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还清本计划书第一条承诺的款项,新丰公司将不再追究违约利息31794.50元及其他损失。三、蒿亚茹若是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新丰公司有权继续按照原合同(2008年5月28日新丰公司与龙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主张权利。”嗣后,蒿亚茹支付原告15000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蒿亚茹支付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还款计划书、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被告除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蒿亚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虽未加盖龙霖公司的印章,但从蒿亚茹作为龙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来看,蒿亚茹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支付下欠货款200000元及利息6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龙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陕西龙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1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