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798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30000元事实,但已归还,现有依据的是2008年9月25日归还16200元,2009年3月2日归还5000元,有些还款依据没有了。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章某某、被告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毛某某质证,被告毛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9年3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章某某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800元是利息。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毛某某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章某某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章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期半年”。2008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2008年9月25日和2009年3月2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汇款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元和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800元,被告称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第一个月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归还的21200元,其中1800元是利息;被告称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第一次支付的1800元和21200元中的1800元是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款为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辩称,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归还全部借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1800元和被告提供证据归还的212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7元,被告毛某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