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文美与吴来根、诸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美,吴来根,诸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陈文美。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清。原告陈文美为与被告吴来根、诸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美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吴来根及被告吴来根、诸彩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美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12月7日,二被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由被告吴来根出面向原告陈文美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文美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建平,并与陈建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因无法通知到被告吴来根,故原告陈文美与陈建平协商撤销了该债权的转让,仍由原告陈文美自行主张债权。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陈文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67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共计67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陈文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文美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为查档证明),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诸彩娥明知本案债务,在离婚协议上明确记载了该债务的事实;3、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文美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陈建平,但因无法通知被告吴来根而撤销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吴来根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04年7月29日,由金某、吴来根、夏卫东、陈国忠、黄文琴、陈文美、朱某、陈建平八人合伙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塑料品厂出面购买土地15亩,每位合伙人各占八分之一份额,该土地后来未开发。2006年6月,经政府协调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该土地等资产转让给了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有380000元作为入股,并委托被告吴来根办理相关事宜。2007年12月6日,经合伙结算,约定未收回的380000元投资款如能收回,除吴来根之外的其他合伙人每人均可分得40000元,故由吴来根各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12月7日,但该款项实际未收回。2008年7月,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应对转让的土地补交税款230000元,该款项应有每位合伙人各承担28750元。因转让土地时杭州饮食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是收据,而非发票,故只能等开具发票后才能收取尾款,后税务部门要求再次补缴税款。被告吴来根实际已经补交的230000元及尚未补交的税款应有全体合伙人分担。本案事实上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陈文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来根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文美、被告吴来根等八人合伙长命塑料厂购买土地15亩,每人占八分之一,且原告陈文美由陈建平出面的事实;2、关于长命塑料厂散伙约定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文美、被告吴来根等八人系合伙关系,散伙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如因政策需要费用的,应由各合伙人分担,且原、被告除了土地款项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等事实;3、关于土地款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尚有发票需要补税及未收回款项的数额的事实;4、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以证明所需缴税的数额及时间的事实;5、借条四份(复印件),以证明散伙当天,被告吴来根出具七份借条,本案款项并不属于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的事实;6、关于单位股权转让纳税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土地转让需要补缴的税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分担的事实;7、申请证人金某、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陈文美、被告吴来根等八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结算时约定380000元款项收回后其他七个人每人4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了金额均为40000元、落款时间为12月7日的借条七份,本案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被告诸彩娥辩称:二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陈文美借款,被告诸彩娥不知道本案中出具借条的事,亦不知道购买土地的事。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诸彩娥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陈文美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吴来根、诸彩娥对其第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第1项证据,被告吴来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陈文美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诸彩娥表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亦予以确认。对其第3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来根、诸彩娥均表示不清楚,且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二)被告吴来根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原告陈文美对其第1、2、3、6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诸彩娥表示其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其第4项证据,原告陈文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诸彩娥表示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亦不予确认。对其第5项证据,原告陈文美表示对出具给原告陈文美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诸彩娥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来根出具给原告陈文美的借条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应予确认,其余三份借条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予确认。对其第7项证据,原告陈文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某、朱某与被告吴来根系干亲或朋友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诸彩娥表示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金某、朱某的证人身份应予确认,证人的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亦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文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陈文美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付清。原告陈文美曾欲将该债权转让给陈建平,后撤销了该债权的转让。被告吴来根与被告诸彩娥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另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吴来根与被告诸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9月13日,原告陈文美诉至本院。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以借据作为借贷双方发生借贷事实的载体。本案原告陈文美提交的借条,被告吴来根确认系其出具,而该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文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鉴于被告吴来根向原告陈文美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被告吴来根的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吴来根与被告诸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均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诸彩娥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被告吴来根认为本案款项系因合伙产生的抗辩意见,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诸彩娥认为本案借款其并不清楚,且其已于被告吴来根离婚,故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共同归还原告陈文美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共同支付原告陈文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吴来根、被告诸彩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