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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孙某、吴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吴甲、孙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孙某、吴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吴甲,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被告:孙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吴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14时10分,被告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套用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号牌)轿车沿象山巨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河东村××处,将遇绿灯自西往东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逃离,后在象山公安局交警大队丹城交警中队已锁定肇事车辆的电话告知下到交警中队投案。之后被告孙某在被告车主吴甲的担保下离开交警中队)。经门诊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头部外伤,后转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象山公安局交警大队丹城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孙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7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1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6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份、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浙江省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1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1份、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象山人民医院和宁某六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孙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被告吴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直接撞到原告,是因为和另外一辆车对撞才擦到原告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系真实有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4时10分,被告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套用浙07**号轻型普通货车号牌)轿车沿象山巨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河东村××处,先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而后又与遇绿灯自西往东开口处左转弯的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原告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腕c0lle’s骨折2.右股骨颈及大转子骨折3.左下颌骨皮肤挫裂伤4.头部外伤”,于2009年11月7日转院至浙江省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浙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甲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朱某某通过被告吴甲的帐户收到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肇事方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孙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应投保交强险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予投保,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孙某饮酒后驾驶轿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安全违反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无证据证明横过道路的原告朱某某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反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孙某对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甲作为浙b×××××号轿车的车主在明知车辆未投保的情况下将其车辆借与他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被告孙某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疗费64470元,该费用系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55周岁后继续从事工作的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住院23天,在此期间依法可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宁某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计1971.1元(23天×85.7元/天)。出院后原告是否尚需护理,应提供医院证明,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根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元(23天×25元/天)。原告因受伤接受两次手术,加强一定的营养补充对原告伤情的恢复确有必要,结合原告伤势,本院酌情考虑为6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多次前往医疗机构就医,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救护情况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药费64470元,护理费1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68666.1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朱某某68666.1元。扣除被告吴甲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孙某尚需支付原告朱某某48666.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甲对被告孙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负担546元,由被告吴甲、孙某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邵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