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7日婚生一女王紫熠,现年7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多次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拳脚相加,曾经多次将原告打出家门以至于长时间不敢回家,对孩子也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心灵创伤。另外,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没有辅导过孩子的功课,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原告在背负一身债务饱受经济压力的情况下用经营服装生意挣来的钱来维持两个人的生活,而被告却开着名车在外吃喝玩乐,这些都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直到今日被告仍然都是晚上12点左右才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紫熠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7日婚生一女王紫熠。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并于今年5月份分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