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0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张妙苑41号101室,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衣柜内的女士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700余元)和电视机柜内的硬币人民币280余元。赃款被被告人花用。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于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侦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于某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八十元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