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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厂、温州市××电××厂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李与林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厂,温州市××电××厂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李,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温州市××电××厂,住所地:温州市仰义乡××电镀基地××地块。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温州市××电××厂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电××厂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电××厂起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兴办的温岭市洛亚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亚××)陆某某在电镀加工关系。截止2008年5月23日,经结算,洛亚××尚欠原告加工费173019.35元,由该公司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洛亚××仅仅支付了45000元,对剩余的加工费128019.35元一直拒绝支付。现经查明,洛亚××已由四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申请注销,该公司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已由四被告分取,四被告在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算报告确认书中称如有遗留的债务,由四被告负责清偿。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128019.35元及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拒绝还钱不符事实。被告曾在2007年初归还了现金20000元,该20000元尚未扣除。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温州市××电××厂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洛亚××基本情况、四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四被告系原洛亚××的股东。2、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3019.35元的事实。3、清算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洛亚××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已由四被告分取,并且四被告在报告书中称如有遗留债务,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07年偿付的现金20000元尚未扣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扣除其于2007年支付的现金200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结算清单中提到的“现金部分”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原告在录音中所表示的意思只是如双方同意调解,原告方愿意减少2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电话录音中原告的陈述,其对该笔20000元款项也是比较明确的知晓,再结合被告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已付款项中未将2007年春节后支付的现金部分扣减”,故本院认定,洛亚××于2007年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没有在本案标的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系原温岭市洛亚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原洛亚××与原告温岭市悟九电镀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5月23日,双方对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洛亚××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欠原告电镀费173019.35元,但未包括洛亚××2007年春节后支付的现金20000元。结算后,洛亚××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45000元。2008年10月5日,四被告办理了洛亚××的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电××厂与原洛亚××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洛亚××应当按结算单所欠金额支付欠款。洛亚××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方可办理注销登记,而本案四被告在明知对外尚有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仍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没有任何债务的清算报告,属于未依法进行清算,四被告又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当由四被告对原洛亚××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案由也应定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为妥。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州市××电××厂损失108019.3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负担584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