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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14时32分许,王永强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线88KM+530M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路口时,与对向向左转弯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辉)发生碰撞,造成王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永强、张永奎、黄卿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过磅单、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