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升与沈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张升。被告:沈敏飞。原告张升为与被告沈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升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沈敏飞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张升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4日又借款5万元,同年10月3日再次借款5万元,三次累计借款20万元。借款同时沈敏飞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借款协议上均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归还日期和管辖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敏飞未归还借款,张升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敏飞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沈敏飞承担。在庭审中,张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沈敏飞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333元(从200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5.40%计算)。原告张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9月22日、29日借条二份、10月3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沈敏飞分三次向张升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沈敏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升借款10万元,沈敏飞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2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9月24日,沈敏飞又向张升借款5万元,沈敏飞又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期三个月。同年10月3日,张升与沈敏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沈敏飞向张升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沈敏飞已收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此后,因沈敏飞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张升、沈敏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沈敏飞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为凭,确认合法有效。张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敏飞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张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升借款20万元;二、被告沈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升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1333元(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16日,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5.4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沈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