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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党湾文具厂厂房扩建的粉刷工程,为此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6492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款64920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和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4920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649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形成的真实性在法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文具厂厂房扩建的粉刷工程,至2007年年初完工。2007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492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价款64920元。如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