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郑某某,陈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由被告陆某某作担保,被告郑某某和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由被告郑某某、陆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在2009年6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5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09年6月5日算至2009年6月24日)及违约金238017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0.1%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901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陆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年6月4日由被告郑某某亲笔填写、由陆某某亲笔签名担保的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陆某某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亲笔填写盖指印、被告陆某某亲笔签名盖指印的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人:卢某某借款人:郑某某身份证号:330726196601250028电话:138××××4748一、借款金额:现金某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万元)。二、利息按月息叁分计。三、借期,即应在2009年6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四、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归还借款本息;2、支付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4、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承担出借人为此产生的交通费(包括自备车油费和过桥过路某等)。五、担保条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果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仍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及损失的全部承担清偿之责。六、本合同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郑某某担保人:陆某某自愿担保.2009年6月4日收条现收到借款现金某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万元)。具收人:郑某某2009年6月4日”。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460元。由二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