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邱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0年6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何某某未答辩。原告邱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各一份。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何某某亲笔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凭,被告何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邱某某在被告何某某不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