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79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大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6栋502户的房产和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号5号楼2202户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6栋502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12938,地号:a12-2-25,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号5号楼2202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89069,地号:0200100040018000,建筑面积102.97平方米),以金额8845000元为限。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曾芳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79号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温鹿商初277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财产保全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6栋502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12938,地号:a12-2-25,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号5号楼2202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89069,地号:0200100040018000,建筑面积102.97平方米)。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抵押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