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上某某国某某司、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上某某国某某司,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司,胡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王甲。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司。住所地:上××市××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胡甲。原告王甲诉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以下简称义××公司)、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胡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晏某某、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甲驾驶浙f×××××号轿车沿嘉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陡门村路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告晏某某所驾驶的被告义××公司所有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浙f×××××号车上乘员乐某、胡乙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沪c×××××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4989.1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义××公司、晏某某、胡某某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事故另一伤者胡乙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仅主张被告义××公司、晏某某、胡甲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某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义××公司一致。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对非医疗费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如原告没有三期鉴定的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及拐杖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胡甲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嘉秀洲公交认字(2009)第95392号《事故认定书》、沪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胡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号车的所有人为义××公司,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中保×××公司。2.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以及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四周的事实。3.浙江省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附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0759.18元4.护理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5060元。5.急救费发票1张、拐杖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急救费190元、拐杖费8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6均不持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左侧趾、坐骨支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8天后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0333.1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包含含急救费)。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义××公司,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保×××公司。被告晏某某系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原告同意由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胡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10年1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甲驾驶轿车在路口左转弯时观察不足,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观察不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甲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但中保×××公司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另一伤者胡乙120000元,故应由胡甲与晏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晏某某为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义××公司承担。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胡甲与义××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胡甲与晏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故胡甲与义××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但并非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受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情表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333.10元;2.护理费中,护理期为原告住院的38天,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护工出具的收条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60元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4.误工费中,原告在庭审中以住院期间38天和出院后休息四周合计66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误工费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为27480元/年÷365天×66天=4968.99元;5.拐杖费86元;以上各项合计19188.09元,其中由胡某某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431.66元,由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75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赔偿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31.66元;二、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赔偿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56.43元;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甲与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对对方的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70元,被告上某某国某某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