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微型普通货车,在中余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454.37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861.62元,其中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系不合理支出;医疗费中有梅毒、乙肝等的检查,也是不合理的支出。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在120天左右;护理天数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不需要抚养费;评估费、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微型普通货车,在中余地方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54.3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80天左右、护理时间60天左右。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鉴定结论、照片、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户口本和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因原告的伤势为右膝内侧副韧带股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质挫伤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考虑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45天。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情况,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所支付的必要性支出,对保险××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等级,依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考虑;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考虑5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梅毒、乙肝等不合理检查的情况,而该部分项目的检查系住院病人的常规检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给原告的身心确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结合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54.37元、误工费11293.5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3388.05元(75.2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545.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31.25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61371.1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4756.8元。其余部分,被告已付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超过的部分不再退还,在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在保险××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转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475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章某某其余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307元,已付7000元,原告尚应返还3493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该款从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元,依法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9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