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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阳嘉龙。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杭州××××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负责人任某某。任某某,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乐村106幢西单元3-1。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制衣厂、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8月25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某某12月3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称:截止2008年11月9日,被告杭州××××制衣厂尚欠原告货款401910.69元,双方约定按每月支付50000元,截止2009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为此被告杭州××××制衣厂出具确认书一份。后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杭州××××制衣厂立即支付货款371912.69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至逾期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任某某对杭州××××制衣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制衣厂、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应付款确认书一份为证。另查明,被告杭州××××制衣厂系被告任某某出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制衣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杭州××××制衣厂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杭州××××制衣厂的现有财产已不足以偿还现有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1912.69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杭州××××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