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傅某为与被告童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童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傅某为与被告童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童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傅某。被告:童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童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件,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在公告期限届满时被告王某某电话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并要求给予适当时间准备应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童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童乙驶浙a×××××号轿车由通荷路驶往龙城花苑小区西大门,与正在小区大门内侧遛狗的原告相遇,原告发现该车进入小区,因怕压到当时未牵连的藏獒,即上前叫停该车,被告不知何因停车后又往前行驶,致使浙a×××××号轿车的右前轮从原告的藏獒身体压过,该藏獒当场死亡。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并作出衢公交柯证字[2009]第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藏獒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不包某运费等间接费某)。被告童乙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司系浙a×××××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作为藏獒的酷爱者,为获得纯真血统藏獒,经历了十年的人文、知识、物质、养殖准备,于2009年8月初驾车某某1万余某某高价购买了藏獒,此藏獒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重大伤害,为此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童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元,合计401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公交柯证字(2009)第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狗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藏獒的事实。二、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估(2010)9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被告压死的狗为藏獒,评估总价值为30000元的事实。三、照片一页六幅,证明狗是从西藏带回来的事实。四、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自2004年7月1日起该局停止向任何养犬单位及个人发放犬类准养牌、证的事实。五、理塘獒园协会成员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藏獒协会的成员,原告所有的藏獒是经国家登记的事实。被告童某答辩称,该案是否属交通事故,被告作为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无购买发票其所有人是否原告,在事故证明中认定压死的是一只狗,后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才确认是一只藏獒,是如何认定为藏獒的。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有在小区不允许养大型犬类的规定。事故当日被告驾车已进入小区,当时有两辆车一起进小区大门,在被告右侧未发现有动态物体,在左侧有人,当时后面狗的主人喊了一下,被告以为是认识的人打招呼就停下车,接着看了一下无人认识,就挂一档继续前开,原告认为其并没有违法的行为。被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在市区是不允许养某的,藏獒属于烈性犬,更不允许饲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原告傅某不能证明死亡藏獒为其所有,因2009年9月10日被告童甲车压死的狗并没有登记挂牌,原告既未提供购买凭证,又未提供其具有合法饲养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傅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藏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认定了事故发生前,狗在龙城××××西大门内的南侧,原告傅某在北侧;狗未用束缚犬链牵引;被告童乙驶的车辆右前轮从狗身上压过。这一证明,并不能推断出被告在龙城××××西大门内压到的狗是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推断出该被压的狗是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藏獒”,更不能证明被告对狗的被压存在任何过错。3、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合法。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的标的物是一张狗的照片,而不是真实的狗,凭一张照片,如何判断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又怎么推断出“狗龄3个月”?为此该鉴定结论的得出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如果被压的狗为原告所有,那也是原告非法饲养,对其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市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挂牌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而原告既未对狗挂牌登记,也没有到居民委员会登记,其饲养某属违法行为,如有损失,当然也属不合法的权益,故不受法律保护。5、如果被压的狗为原告所有,那也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狗的被压。《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经免疫挂牌的犬必须实行圈(栓)养,严禁放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需携犬外出的,必须束犬链,系栓犬牌,由成人牵领,并应避让行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则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狗未用束缚犬链牵引,事故证明也未认定被告对事故有任何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压的狗是原告所有,那么狗被压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和管理不善所导致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养犬是不符合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述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只能主张交强险部份,而不能主张商业第三者险。本案的事故责任不明确,事故中的驾驶员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驾驶员无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交警队的事故证明确定原告是狗的所有人,但原告主张的是藏獒的损失,狗与藏獒是两个性质的概念,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养某没有合法性,其财产损失不受法律保护。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不是动物的鉴定机构,对动物不具备鉴定资质,故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童某、王某某、人××司对原告傅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狗并没有挂牌,不能证明狗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傅某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现场勘察作出的,并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5中,确认了事故发生前狗的主人为原告傅某,且当时在事故现场原告共有三只同样的狗,其中一只被压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六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童某当庭承认发生事故时压死的狗与照片上的狗一致,且当时只有原告傅某上前指认狗为其所有,可以认定被压死的狗属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三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证明了被告童乙车压死的是一只狗,而在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藏獒,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是实物,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物价的鉴定机构,对动物的鉴定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七项价格评估过程的表述为:接受委托后,价格评估人员对委托方提供的标的实物照片进行了勘验。标的为3个月的“理塘”雄性藏獒一条,经市场调查确定标的在评估基准日价值为30000元。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鉴定时,原告提供的标的为实物照片,并非三被告提出的是凭照片得出的鉴定结论,而且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的是鉴定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的价值,也并非标的物的种类,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三被告提出照片无法确认真伪,可以通过先进技术合成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对该证据真伪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具有该会员证,只能证明原告有养犬的爱好,不能证明原告就有养犬的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傅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司对被告童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傅某提出衢州市政府的文件不是法规,也没有说市区范围内不许养某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文件只是对在市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并非规定在市区范围内禁止养犬,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傅某、被告童某、被告人××司对被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犬类的免疫时间为每年一季度进行集中免疫,原告是2009年8月份购买,已过了集中免疫的时间,所以要到2010年1月至3月才能参加集中免疫后挂牌、领证,为此并不违反该规定,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童乙驶浙a×××××号轿车由衢州市柯某区通荷路驶往龙城花苑西大门,进入龙城花苑西大门,其右前轮从狗身上压过,致使原告所有的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证字(2009)第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发生前,童乙驶浙a×××××号轿车由通荷路驶往龙城花苑西大门,进入龙城花苑西大门;2、事故发生前,狗在龙城××××西大门内的南侧,傅某在龙城××××西大门内的北侧;3、事故发生前,浙a×××××号轿车的右前轮从狗身上压过;4、事故发生前,狗未用束缚犬链牵引;5、事故发生前,狗主人对浙a×××××号轿车喊了一声,驾驶员听见,浙a×××××号轿车停了一下,然后往前行驶压到狗。2010年3月2日,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衢市价估(2010)9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第三项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9月10日,第七项价格评估过程为接受委托后,价格评估人员对委托方提供的标的实物照片进行了勘验。标的为3月龄的“理塘”雄性藏獒一条,经市场调查确定标的在评估基准日价值为30000元。第八项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总价值: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浙a×××××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被告童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浙a×××××号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他人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童乙驶机动车进入小区大门时,未注意观察小区道路上情况压死了原告傅某所有的藏獒,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傅某所有的藏獒在小区内未束缚犬链牵引,致使藏獒横过小区内道路被压死,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傅某与被告童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浙a×××××号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童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来承担。浙a×××××号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司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藏獒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压死了原告饲养的宠物藏獒,其主人自然会感到惋惜,但不至于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事故当时压死的是一只狗,并非是一只藏獒,且被压死的狗既未挂牌、证,又无原告购买狗的票据,仅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压死的狗属原告所有,确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现场勘察作出的,并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确认了事故发生前狗的主人为原告傅某,且当时在事故现场共有三只同样的狗,其中一只被压死,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被告童某当庭承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藏獒的主人为原告傅某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提出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一张照片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被压死的狗就是藏獒,价值30000元,且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动物种类的相应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七项,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标的实物照片进行的勘验,应理解为提供了实物和照片,而且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的事项是鉴定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的价值,也并非鉴定标的物的种类,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成立。三被告提出根据《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市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挂牌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原告所养的狗不具有合法性,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办法是为了规范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养犬的管理行为,并非规定在市区范围内禁止养犬,且该办法第四条又规定,对犬类的免疫时间为每年一季度进行集中免疫,而原告是2009年8月份购买,已过了集中免疫的时间,所以原告要到2010年1月至3月才能参加集中免疫后挂牌、领证,为此并不违反该规定,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三被告提出狗被压死是原告未用束缚犬链牵引,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和管理不善所导致狗发生意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小区内遛藏獒,未用束缚犬链牵引,系原告疏于管理导致藏獒横过小区内道路被车辆压死,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自身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傅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藏獒死亡的财产损失计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4000元(28000元的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傅某。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00元的50%即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48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连坤审判员 徐善忠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