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被告黄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人民陪审员梅美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现年7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双方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教育费;3、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湖州市埭溪镇山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7年12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现年7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双方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各自作出了努力,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逾两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何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因被告系携女一起离家出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由原告何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