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艾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艾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艾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艾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艾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前付一半,另一半于2009年4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违约金5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其中7万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另7万元自2009年4月6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和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艾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2月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7万元,4月15日前归还7万元,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艾某某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4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前付一半,另一半于4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意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某支付欠款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并未超过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其中7万元自2009年3月15日起,另7万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