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廷流与何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流,何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廷流。被告:何锦春。委托代理人:张传晓。委托代理人:胡秋琴。原告陈廷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锦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廷流、被告何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19日、4月30日、5月13日、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0.5万元、3万元和0.5万元,合计20万元,约定月息1%,并承诺于2004年9月底前利随本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在2006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6500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6日,此后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月息1%另计),合计35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无异议,当时借的该些款项是用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易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的生产经营所用,2005年3月25日被告已通过易安公司归还原告1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2006年8月被告曾要求原告就公司账目进行对账,原告拒绝出面,2006年8月以后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于2006年10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3、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05年3月25日归还原告1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因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而自动撤诉,应视为没有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举证如下:1、易安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借款时被告系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2、领(付)款凭证,证明2005年3月25日陈美芳以原告名义从该公司领款10万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出纳报告单,证明截止2006年8月30日,时任易安出纳的原告未与公司结清帐目,尚有62096.02元现金被原告拿走。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陈美芳系夫妻关系。5、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易安公司多次催讨原告对账未果。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变更前原告已离开易安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未拿走易安公司的钱。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以实际对账为准,且当时不存在原告不配合对账的情况。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4、领付款凭证一批,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载明的款项均已经实际用于易安公司的开支,原告并没有拿走该部分现金。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领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而原告在出纳报告单确认持有现金62096.02元的开支情况。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向陈美芳进行调查,陈美芳确认2005年3月25日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陈田柳”、金额“壹拾万元整”、用途“还老陈借款”等字系其所写,“老陈”即指原告。同时本院出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66号诉讼材料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向被告寄送相关应诉材料未果。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陈美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陈美芳领取的10万元是归还原告以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特快专递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中陈美芳陈述她以原告名义签收领付款凭证无异议,并认为该10万元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特快专递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本院对陈美芳的调查笔录及本院调取的特快详情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陈美芳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5,系原告与易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于2004年4月19日、4月30日、5月13日、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0.5万元、3万元和0.5万元,合计20万元,月息1%,预计于2004年9月底前利随本清。2005年3月25日原告妻子陈美芳以原告的名义在当时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易安公司领款10万元,载明领款用途为归还原告借款。2006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的借款计划在2006年10月30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还款。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易安公司归还了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原告妻子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5年3月25日的10万元系归还原被告在本案借款以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借款以前另有借款发生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除了归还10万元本金外,对其余本金10万元和利息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944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本金和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再次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针对诉讼时效所作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2006年8月以后的利息不应支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锦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廷流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9447.5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6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息12%的标准另计),合计189447.5元。二、驳回陈廷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陈廷流负担1558元,由何锦春负担1766元。何锦春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