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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底。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12月10日被告俞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李佳审判员周吟春代理审判员郑尚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