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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机有限公司与青岛××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机有限公司,青岛××电××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浙江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青岛××电××司(以下简称扶××司),地山东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原告浙江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为与被告青岛××电××司(以下简称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诚基××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基××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扶××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诚基××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电容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合同期间,诚基××按时按质供货,扶××司却未能按时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6月30日,扶××司尚欠诚基××货款427446.32元。后诚基××继续向扶××司提供了价值299883.68元的货物(包括6月份诚基××已供货而扶××司未开票入帐的货款)。扶××司总共已欠诚基××货款72733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扶××司立即支付货款727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27446.32元自2010年8月1日起、299883.68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扶××司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诚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二、对账回单1份,用以证明扶××司确认截止于2010年6月30日尚欠诚基××货款427446.32元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2张、送货单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和7月的供货情况和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以及对账时扶××司未将6月份的货款入帐的事实。被告扶××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诚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诚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并约定相某某利某某,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0年7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7月31日,已开票的货款尚欠427446.32元。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24日,诚基××共计向扶××司送货299883.68元,并于2010年9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727330元。后经诚基××多次催讨,扶××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扶××司至今尚欠诚基××货款727330元的事实,有诚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扶××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诚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电××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27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27446.32元自2010年8月1日起、299883.63元自2010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3元,减半收取553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56.50元,由被告青岛××电××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