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案外人叶某某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蒋乙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然叶某某逾期未还,蒋乙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蒋广某某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二、蒋乙支付某某费1500元。庭审中,蒋甲放弃要求蒋乙支付某某费1500元的主张并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蒋乙支付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蒋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4日叶某某向某建平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蒋甲提供的借条系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蒋甲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4日,案外人叶某某向某建平借款30000元,由蒋乙提供担保,约定于2008年12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因叶某某和蒋乙逾期未还,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乙为叶某某向原告蒋甲的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蒋乙在叶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蒋甲要求蒋乙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蒋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