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渭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李某某的岳父家里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0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咸阳市在咸阳市铁二处家属院25号楼3单元1层西户内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计0.1克。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二次,重计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又名李建荣)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即李某某岳父的家里进行交易;一会儿,被告人周某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岳父的家中,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海洛因0.1克,吸毒人员李某某付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00元。2010年8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再次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咸阳市铁二处家属院25号楼3单元1层西户即吸毒人员侯某某的家里进行交易;当天18时许,被告人周某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打开侯某某家的大门准备交易毒品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海洛因计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侯某某、陈霞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上衣口袋的烟盒内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包的笔录、公安机关称量毒品可疑物的笔录、公安机关的毒品收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侯某某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道是毒品而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交易,先后交易海洛因二次,共计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