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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宾某某、宾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宝××人造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宝××人造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宾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宝××人造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宝××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温州市×××宝××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6。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宝××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人造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新×××××人造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被被告招用,工种为化验室技术员,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7点,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700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去被告公司报道上班,被被告开除,理由是原告工资太高。2009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之工资。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除2008年12月外,2009年1月份至2010年1月份平均工资为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12个月*7000元=84000元。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某某告,于2010年2月22日当天停止了原告的上班某动权,被告应当支付额外工资7000元。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年9月至2010年2月22日止,经济补偿金应当为7个月,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7年,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7000*7个月*2倍=9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2009年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未放假国庆节一天,端午节二天,共三天,即3天*233.33元/天*300%=2099.97元-支付的699.99元=1399.98元。2009年未放假清明节一天,端午节一天,国庆节七天,其中有5天是三倍工资,即5天*233.33=1166.65元*300%=3499.95元-支付的1166.65元=2333.33元,其中4天是二倍的工资,即4天*233.33=933.32元*200%=1866.64-支付933.32元=933.32元,二项合计3266.62元。被告应当支付平常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一天工作12小时,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为731天,减去2008年春节放假12天,还剩719天,即719天*4个小时*29.16元/小时=83864.16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为104天*12小时*29.16元/小时=36391.68元。龙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完全是错误的,被告并没有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和星期六、日有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哪怕与被告发生了劳动争议,证人证言、证词是属实的,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以电话形式通某某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人造革公司支付原告宾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8400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98000元,额外工资7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3864.16元,星期六、日加班36391.6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666.6元,共计313922.44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龙某仲裁[209]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裁决结果;3.原告的员工原始刷卡数据,以证明延长工作时间,星期六、日节假日有上班的事实;4.社保个人缴纳档案,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5.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15日内起诉;6.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某仲调(2010)138号仲裁调解书;8.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某仲调(2010)137号仲裁调解书;9.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某仲调(2010)41号仲裁调解书;10.龙某仲调(2010)136号仲裁调解书;证据7-10证明在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中包括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加班工资在内,以及被告开除付绍彬、李某某、毛某某、谭某某和原告的事实;11.考勤卡,以证明延长工作时间,星期六、日节假日有上班的事实;12.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汤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2009年农历正月进入新×××××人造革公司干法生产线上工作,原告原在被告化验室工作。2010年春节过后,农历正月初六(2月19日)报名,正月初九(2月22日)上班。正月初九(2月22日)原告与门卫发生争吵,原告要求上班,被告没有要他。证人董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2009年2月6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化验室工作。今年2月6-8日报名,报名的时候还有其他新的员工,农历正月初九开始上班。听见原告与公司门卫室发生争吵,原告本人对大家说,不来公司上班了。原告之后有无来上班不清楚。13.当庭提供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4.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银行打款来源记录,华夏银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和指定的款项,调取储蓄存款凭条显示的存款人均为个人,不是被告公司名称。被告新×××××人造革公司辩称:龙湾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但裁决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45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经过质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新×××××人造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员工原始刷卡数据,证明原告的劳动时间;3.行政管理制度,证明工资组成部分;4.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和工资结构;5.当庭补充安全会议记录,证明行政管理制度已经在公司公布。依被告申请,本院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龙某仲裁[209]40号案件的仲裁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亦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社保档案显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6年11月。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不必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7-10,被告认为达成调解的协议不能作为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该些仲裁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调解协议中亦没有涉及本案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考勤卡无法直接反映持卡人身份及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对证人汤某的身份真实性和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董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中事实部分可以确认,即正月报到时原告与被告厂方人员发生争吵、之后原告没有再上班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没有再上班的原因。证据13,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该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卡款项的来源不能证明就是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款项往来明细没有直接显示交易主体,银行查明的几笔款项的存入方均为个人,且不能反映出与被告公司是否有关系,故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时第34条为空白。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签字,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主张第34条内容为后加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行政管理制度被告没有公布,且制度中部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参加会议,不知情。本院认为,安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行政管理制度与劳动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已经经过公布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在仲裁阶段经过仲裁委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组成与发放结算方式,且与劳动合同、行政管理制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宾某某的工资组成某某本工资2800元/月,其余4200元为加班工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份开始,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新×××××人造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陆续签订过劳动合同,离职前在化验室从事技术员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6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约定工资7000元/月。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双方某某:本劳动合同书的劳动报酬条款应适用甲方制定并公示的《薪资管理》条款进行解释”。原告工作期间上下班需打卡,中午休息无需打卡,实际工作时间为每日平均工作9小时。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系由2800元甲本工资和4200元加班工资组成。被告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第七节“薪资管理”部分第7.3条规定了岗位基本工资标准为:“如果每月岗位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和超出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额,公司据实计算;如不足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额,则由公司以奖金形式补足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额,该奖金每月不固定”。原告上班的考勤记录,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9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该时间段内的法定节假日即清明节(2009年4月4日)、劳动节(2009年5月1日)、端午节(2009年5月28日)、国庆节(2009年10月1日至3日)、中秋节(2009年10月3日)、元某(2010年1月1日)、春节(2010年2月13日至15日),原告没有加班。2010年1月17日,被告公司放春节假,此后原告未再有上班记录。本案劳动争议经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龙某仲裁(2009)4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告新×××××人造革公司需支付原告宾某某经济赔偿金24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已经提供,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亦承认2007年到2009年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的一倍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日期限满自行终止,原告2010年1月17日开始放春节假,农历春节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续聘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额外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依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年限,原告主张自己200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应从有证据证明的2006年11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2006年11月份到2010年1月份,为三年多二个月,应为三个半个月的工资,即7000元/月×3.5=24500元。关于2008年、2009年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2009年考勤记录,原告没有节假日上班的考勤记录。至于2008年,原告以2009年的考勤记录作为计算依据,本院同样认为2008年原告没有节假日上班的考勤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2009年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从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原告上班时间确实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经计算工时工资和工作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的加班工资已经达到法定标准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再额外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宝××人造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宾某某经济补偿金2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夏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