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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3年6月3日因盗窃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村康城国际工地宿舍门口因争用自来水龙头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用该工地食堂内的菜刀将被害人朱某乙左手手腕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伤势为轻伤。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到江西省黎川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甲、欧某的证言;现场出警情况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