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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郭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现读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再加上被告母亲在日常生活中干涉,导致夫妻关系、婆媳关系紧张。原、被告分床生活已有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金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没有分床生活,原告是在今年9月中旬才搬到外面居住。婆媳关系处理不好,系原告性格不好造成,被告曾多次劝说原告。今后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夫妻是能和好,婆媳关系也是能够改善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现读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予以否认,并要求和好,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均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