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在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按国家标准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方寻找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971.92元,合计10297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及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欠钱100000元我承认的。对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5%计算利息2971.92元,我也没有异议。但现在没钱,我还不出来的。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程某某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71.92元,合计人民币102971.92元。本案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