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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毅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毅军,无业。委托代理人:邢勇,男,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宁,男,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代表人:杨昀。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原告王毅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其当时未向交警报案。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明确告知原告,无现场、无交警证明按车损的70%理赔,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查勘记录上车辆损失价值为20000元。保险车辆修复后的修理费为89148.05元,但被告拒绝理赔。由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超过了20000元,原告不再同意按车损的70%理赔,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金89148.05元。被告辩称,其公司理赔人员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就该事故理赔问题所��行的制作报案记录、查勘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等相关活动属理赔人员的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说不清出事地点,其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根据其公司规定,车损在5000元以下的单方事故可以不提供交警队的证明,本案中的车损超过了5000元,没有交警队的证明,其公司无法确定事故性质。综上,其公司无法就该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给被告交纳了7580.37元保险费,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的森林人越野车投保,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编号为A01H01Z02070320,该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2009年8月26日,投保车辆出险,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理赔人员制作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报案记录显示:报案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不是第一现场报案;处理部门为保险��司;出险经过为撞隔离带,无现场。查勘记录显示:查勘意见为撞隔离带,无现场,第二现场查勘,车损属实。建议立案,依据加扣30%免赔赔付;事故估损金额为20000元。被告查勘人员和原告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后投保车辆被送往陕西车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被告公司理赔人员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各项费用总计为89148.05元,该确认书保险公司签章一栏有被告理赔人员签名,被保险人签章一栏有原告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报案记录、查勘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理赔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未举证证明这些理赔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理赔活动,故被告辩称其理赔人员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就该事故理赔问题所进行的制作报案记录,查勘记录,车损情况确认书等活���均属理赔人员的个人行为之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属实,但这一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报案时已明确告知了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此种情况不予理赔,故被告现辩称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其公司应免责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查勘记录上显示的事故估损金额为20000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9148.05元,故其不再同意加扣30%的免赔赔付。由于上述查勘记录记载的的车损只是一个估损,而非实际损失,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原告仍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这说明原、被告就加扣30%的免赔赔付已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保险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该查勘记录,被告应赔付原告70%的车损,即被告应赔付原告���损62403.6元。据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毅军保险赔偿金62403.6元。二、驳回原告王毅军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王毅军负担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判��员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