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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511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金融贸易大楼××层。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曹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以及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情借给两被告1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二个月内归还。但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取票申请书》、《暂支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两被告之间关系等事实。被告信××公司答辩称:被告信××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钱,也没有授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成立宁钢项目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报案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就有人私刻宁钢项目部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提供《撤诉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涉讼借款起诉后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撤诉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取票申请书》、《暂支单》、《收条》等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虽对真实性予以否然,但承认被告董某某系其承建的宁波钢铁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据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某某曾是被告信××公司承建的宁波钢铁公司建设工程的分包人。2008年2月19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董某某2008.2.19”。被告董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宁波市××信业××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该款被告董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董某某不是被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告信××公司的授权,其借贷行为对被告信××公司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盖有印章,该印章即便不是私刻的,其使用范围亦限于工程建设相关事务,不能代表被告信××公司表示借贷意向或签订借贷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信××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