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童进宝与童艳荣、西安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 王秀英拆迁安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进宝,童艳荣,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王秀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童进宝,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余小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艳荣,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号煤田招待所*楼。法定代表人李根成,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蔚,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员工。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玄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佳,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周,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秀英,女,汉族,1939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进宝与被告童艳荣、被告西安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改造办)、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曲江大明宫)及第三人王秀英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进宝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倩、被告童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蔚、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樊晓周、陈佳,第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进宝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之子、被告童艳荣之兄,原、被告均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一组村民。2007年11月5日原告所在的自强一组下发《告一组村民书》,通知书的内容是为解决村里的住房困难,将组里零星闲置土地划分给村民建临时过渡房使用,其中明确告知有权交款的村民为四十岁以上,且多子女的老人必须跟随一位子女,不另行给老人分配。该通知是直接下发给原告的,原告为有权交款建房的村民。原告即委托王秀英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2009年11月该房被拆迁,原告在接到拆除通知单后发现该房屋被拆迁人为童艳荣,现请求确认被告童艳荣与曲江大明宫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童艳荣辩称,被告是享有集资建房的权利人,自强一组都是按各自独有的户头参加分配的。当时被告母亲王秀英有召集全家商议集资建房之事,原告童进宝当时明确表态不愿参加,且原告并没有交集资建房款,这次集资建房是被告童艳荣出的钱,让其母王秀英代交的,这个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辩称,第三人王秀英享有集资建房的权利,其在与王秀英签订协议时,王秀英明确表示把房子赠与女儿童艳荣,并陈述房屋是童艳荣买的。被告当时又通过自强村一组了解,王秀英就是这个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她有权把她的房屋赠与童艳荣,认为其据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辩称,其是受曲江大明宫委托来进行拆迁安置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王秀英辩称,告一组村民书颁布时,第三人就召集全家商议此事,当时有资格交钱的就是童进宝、童艳荣和童艳庆三人,而原告童进宝认为有风险,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而且其并未交钱,后才让童艳荣和童艳庆参加集资建房的,房款都是童艳荣委托第三人交的,但村上把名子写成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最后也是以赠与的方式将房屋还给童艳荣,认为童艳荣与曲江大明宫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童进宝系第三人王秀英之子、被告童艳荣之兄。童进宝、童艳荣、王秀英均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一组村民。2007年11月5日,自强村一组为解决村民的住房困难,下发了《告一组村民书》,内容是,经一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组里的零星闲置土地划分给村民建临时过渡房使用,其中有权交款的村民的条件是:1.从未在一组分过庄基地的四十岁以上的村民;2.直系兄弟姐妹多人需要用地户由其兄弟姐妹协商决定,每直系大户的兄弟姐妹中本次分配不得超过两户;3.多子女老人必须跟随一位子女(分得庄基地的子女)不另行给老人分配。同时指出,在建房过程中如遇政府阻止或强行拆除,各用地户风险自负,村组不负任何责任.房屋建成后如遇政府拆迁不予赔偿,各用地户风险自担。首批款项须在三日内交清。2007年11月8日,王秀英去村委会缴清了第一批集资款5000元。后王秀英、童艳荣又先后四次补齐了集资款。2007年11月12日,王秀英与自强村一组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后王秀英分得自强村一组姑娘楼60号房屋一套,一直由童艳荣居住,直至拆迁。该地地籍号为XC02-(51)-49J,宗地面积为42平米,土地使用人为王秀英。2009年11月,王秀英将自强村一组姑娘楼60号房屋赠与被告童艳荣,童艳荣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公园保护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告一组村民书、收款单、谈话笔录、证人证言、集资建房协议、赠与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宗地图、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王秀英与自强村一组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使其成为自强村一组姑娘楼60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经本院与该村组核查,村组亦予以认可,之后其将该自强村一组姑娘楼60号房屋赠与被告童艳荣,符合法律规定,童艳荣因此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原告童进宝现要求确认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进宝要求确认被告童艳荣与曲江大明宫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童进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