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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用社与陈某某、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用社,陈某某,郑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用社。负责人:梅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用社(以下简称浬浦××)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起诉称:2005年12月7日,被告陈某某因养殖缺少资金经被告郑某某��方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88‰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848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元,被告郑某某、方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后因需提交新的证据于2008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陈某某对余款129800元及利息(含罚息)至今为还,被告郑某某、方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29800元及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门用社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浬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及储蓄明细帐页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经被告郑某某、方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原告按约于当日发放贷款及被告陈某某当日取走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某某用合作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元及被告陈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2010年7月22日止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79737.83元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浬浦××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浬浦××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于2007年12月17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元,对余款129800元及利息(含罚息)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9800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方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用社借款人民币1298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5年12月7日起算至2010年7月22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79737.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郑某某、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来自